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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康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66181736Y。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康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康某某和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3920.59元、罚息(含利息)合计134857.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及2016年11月14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含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请求依法判令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律师费由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承担;4.判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对康学良名下的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两处私有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某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月29日实际放款给被告康某某。而且,康学良将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的两处房屋为康某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给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6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康某某和李某某并未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康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我有了钱会第一时间偿还。
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康学良系康某某的父亲,张玉芹系康某某的母亲。2014年1月26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401266283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二)。二、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李某某在该合同上“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学良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xxxx,合同约定抵押人康学良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的两处私有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为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等。康学良的配偶张玉芹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康学良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40218号、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40219号)。2014年1月26日,康学良和张玉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康学良和张玉芹为合法夫妻,自愿以(1)房屋所有权人:康学良,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建筑面积365.15平方米,证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2)房屋所有权人:康学良,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建筑面积85.95平方米,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康某某在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抵押贷款60万元整抵押担保,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本人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有权变卖以上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康学良和张玉芹共同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了《房屋处置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康学良和张玉芹为合法夫妻,自愿以(1)房屋所有权人:康学良,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建筑面积365.15平方米,证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2)房屋所有权人:康学良,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建筑面积85.95平方米,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的自有房产在贵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愿由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处置、变卖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2014年1月29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康某某发放了60万元贷款,康某某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康某某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康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98.14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1元(含利息,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本金76078.24元、支付利息701.86元(借款期内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23219.9元(含利息),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17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之后康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罚息(含利息)。康某某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金共计76079.41元,剩余借款本金523920.59元及以后罚息(含利息)至今未偿还。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委托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康某某发放了6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康某某也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392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3.5‰,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并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李某某作为康某某的配偶在康某某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故李某某应对康某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学良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张玉芹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同意并经抵押登记生效,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对康学良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523920.59元并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2015年4月23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523921.76元计算,自2015年6月22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23920.59元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罚息23220元);
二、康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若康某某、李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有权就康学良名下的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两处私有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附1.证据清单: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 1.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2.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康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目的:康某某、李某某、康学良、张玉芹诉讼主体资格。 3.康某某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申请表和康某某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康某某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4.借款凭证,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康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 5.康学良、张玉芹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目的:康学良、张玉芹将位于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的两处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抵押为康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6.康学良磁县磁州镇粮斗庄社区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康学良、张玉芹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房屋处置承诺书和两份他项权证的复印件,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康某某的还款详情单两张,证明目的:康某某还款情况。 8.律师代理费票据、代理费清单和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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