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42764-X。
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98号招贤大厦14层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7703-9。
法定代表人:李洪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坤,该公司股东。
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43118-4。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洪丽,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田世坤,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青公司)、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被告澳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坤、被告田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业公司、被告李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2075.41元,并按欠款数额承担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澳青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3315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澳青公司3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货,月利率为7.5‰,按日计息(日利率为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及田世坤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人民币打入了被告澳青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澳青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共拖欠借款本金2509075.41元,同时原告也致函其他三被告,请求代被告澳青公司偿还借款,均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澳青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87000元,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澳青公司尚欠本金2422075.41元,罚息317462.18元。
被告澳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被告田世坤答辩意见同被告澳青公司。
被告助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洪丽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澳青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助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澳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及被告李洪丽身份证、被告田世坤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xd201403315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提款申请书)及2014年6月4日邯郸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澳青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编号为Y0186080045975《保证合同》及编号为Y018608004596、Y0186080045977《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古井贡酒经销协议》及2014年6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澳青公司用该笔贷款购货;5.邯郸银行贷款催收(欠息)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澳青公司催收欠款,并得到被告澳青公司确认;6.贷款欠息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澳青公司欠息情况。被告澳青公司、田世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澳青公司、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丽系被告澳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世坤与被告李洪丽系夫妻关系,亦为被告澳青公司股东。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澳青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3315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澳青公司(借款人)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借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4年7月3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一式叁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及被告澳青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并附有被告澳青公司提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澳青公司拟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提取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Y0186080045975《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洪丽、田世坤签订编号为Y018608004596、Y0186080045977《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为了确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澳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d201403315719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Y018608004596、Y0186080045977《保证合同》中并约定,自然人均独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均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字捺手印。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澳青公司放款3000000元,并出具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澳青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澳青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澳青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22075.41元,罚息317462.18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澳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澳青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所签《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助业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应依约对被告澳青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2422075.41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欠息317462.18元;
三、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李洪丽、田世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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