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艳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30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4084512J。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王东,被告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利息14500元,逾期罚息262500元,本息合计1277000元(暂计2017年10月18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11.25‰计算)。二、被告道和公司承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41118509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张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道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10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目前尚欠本息合计12770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为2018年6月1日从道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金543026.39元,尚欠本金456973.61元。并将诉请的第一项借款本金变更为456973.61元。
复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人、借款人名称,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
3、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发放情况。
4、放款账户流水,证明借款发放及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
5、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借款人欠本息的计算依据
6、《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7、保证金账户流水及存单扣划情况,证明保证金扣划完毕,邯郸银行无款可扣,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
8、借款人起诉道和公司情况,证明丁雷等人从原告处贷出款项后回流到道和公司,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存放的保证金是虚的,实际来自邯郸银行,因此判决扣除保证金是不当。
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担保公司追偿权案件的查询结果,证明邯郸银行扣划保证金后,担保公司没有向任何借款人追偿,说明其担保的贷款全部回流到其本公司手中,因此保证金来自邯郸银行。
10、道和公司的增资9000万资金后资金去向,证明抽逃出资,扣划保证金后,无力补足,导致邯郸银行不敢扣划。
道和公司辩称,一、复兴支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和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人不能还款时,邯郸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道和公司为贷款企业提供担保,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6000万元,直至该笔贷款到期日剩余保证金仍远远大于本案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二、关于诉状上的罚息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偿还时,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扣划本金,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银行应在30日之内扣划本息。按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无权主张从其有权扣划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和罚息。
道和公司提交证据有:
1、两份合作协议书,证明道和公司与邯郸银行有生意上的合作,有业务上的来往,有协议约定。
2、五张存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在邯郸××复兴支行、开发区支行存入保证金账户5000万元。
赵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复兴支行与赵某某(主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9%,逾期浮动利率50%,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赵某某、张某某分别在主债务人处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复兴支行与道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复兴支行与赵某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9日复兴支行依约向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8日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4500元,逾期罚息262500元。2018年6月1日复兴支行从道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金543026.3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道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九条写明,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道和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道和公司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
再查明,道和公司在复兴支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入保证金账户5000万元。
本院认为,复兴支行与赵某某、张某某和道和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复兴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道和公司应当按照《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赵某某、张某某尚欠复兴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道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张某某追偿。
又依据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道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复兴支行应对道和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5年11月28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赵某某、张某某尚欠复兴支行2015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7日(10天)期间的罚息3750元(100万元*9%*1.5倍/12个月/30天*10天=3750元),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456973.61元,利息14500元、罚息3750元,共计475223.61元。
二、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10230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