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艳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宏,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邯郸市邯郸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邯郸市邯郸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301-304。组织机构代码78408451-2。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
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新凯大街中段(华新天然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32245W。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张志勇弟弟),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复兴支行)诉被告胡某某、陈某、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
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张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宏、刘小科,被告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霞、张志敏,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梅,被告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并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67666.65元、罚息14993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道和公司、张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正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胡某某、共同借款人陈某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12314623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被告道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履行了10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目前尚有本金100万元,利息217596.65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胡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217596.65元;
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道和公司对胡某某、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两年;
4、2013年9月11日,邯郸银行总行与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正通公司、张志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胡某某、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辩称,1、邯郸银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之间2014年7月23日、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第十八条约定,在道和公司提供担保后,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且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自2014年至今数额共计为6000万元,到本案发生时剩余保证金远远大于本案涉案款项,在有权划扣的基础上原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2、关于诉状上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贷款到期之日起10日内划扣本金,欠付利息之日起30日之内划扣所拖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邯郸银行无权主张从其有权划扣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及罚息。3、担保期限已过,正通公司与张志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3日、2015年5月12日,道和公司与邯郸银行总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道和公司和原告根据协议书才发生业务;
2、保证金账户的存单五份(原件四份、复印件一份),合计5000万元。
邯郸银行复兴支行,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胡某某、陈某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
同日,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道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胡某某、陈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31日,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向胡某某的邯郸银行账户(账号86×××31)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时,胡某某、陈某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67666.65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邯郸银行(甲方)与道和公司(乙方),正通公司、张志勇(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八条载明,道和公司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邯郸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使用邯郸银行制定的保证类合同文本。作为道和公司再担保的正通公司、张志勇对本协议项下道和公司所有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人借款一旦逾期,邯郸银行可以向道和公司主张权利,也可直接向正通公司、张志勇主张权利。第十九条载明,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邯郸银行应对道和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
协议还约定,建立保证金制度,邯郸银行从道和公司扣收贷款本息后,道和公司应于30天内补足存单资金缺口。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有6000万元。第二十一条载明,本协议有限期为壹年,但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提供的担保不受协议有效期是否届满的影响。未尽事宜及条款的修改由三方协商解决。在新协议签订之前本协议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邯郸银行复兴支行、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胡某某、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发放贷款后,胡某某、陈某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作协议书》还是《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问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称本案应适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本院认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姚书勇、刘永梅所签订的系《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属于经营性贷款,且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均采用此种贷款方式与各个借款人及保证人道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依约发放了经营贷款,故道和公司为个人经营创业提供保证,属于《合作协议书》的担保范围。《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邯郸银行提供的制式合同,其中约定的“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而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条款属于保障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有效收回本息的约定条款,其实质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从该约定内容看,并没有对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如何延缓行使其权益或权利而不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做出具体约定,与《合作协议书》中“道和担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道和担保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的具体约定亦并不产生冲突。即使邯郸银行复兴支行认为上述两个条款仍有冲突,亦依法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在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时应适用《合作协议书》的具体约定。
正通公司、张志勇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的合作协议书中,邯郸银行与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并未在此期间向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主张;又因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就该笔借款与道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道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邯郸银行复兴支行要求正通公司、张志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2015年5月12日邯郸银行与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的权利性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5年12月26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胡某某、陈某尚欠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67666.65元,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罚息2900元(100万元*6.96%*1.5倍/12个月/30天*10天=2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70566.65元,胡某某、陈某应予偿付。道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道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陈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666.65元、罚息2900元,合计1070566.65元;
二、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要求被告
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8元,由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1903元,被告胡某某、陈某、
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张曼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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