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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程书肖、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
负责人:李艳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书肖,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邯山区,
被告: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新凯大街中段(华新天然气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志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301-304。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霞,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与被告程书肖、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张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刘小科,被告程书肖,被告道和公司、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霞,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书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内利息67635.63元,逾期罚息156600元,本息合计1224235.63元(暂至起诉日),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8.7‰计算);2、被告保证人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张志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我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程书肖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512314634《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5.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被告道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程书肖履行10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目前尚有本金1000000元,利息67635.63元,逾期罚息156600元,本息合计1224235.63元(暂至起诉日)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合作协议书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程书肖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扣担保公司的保证金,逾期罚息我不承担。
被告程书肖未提交证据。
被告道和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有权从道和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利息,根据合作协议书,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银行应当在30日内扣划本息。因银行没有扣划本息,银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无权主张从其有权扣划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综上所述,我方不承担逾期(拖欠利息)3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道和公司举证如下: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10月16日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存单两份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我方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正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志勇辩称,我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被告张志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书肖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gd201512314634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程书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6.9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道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程书肖账户。2015年5月12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和公司、正通公司、张志勇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企业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道和担保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被告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有人民币6千万元。
另查明,程书肖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后,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复兴支行、程书肖、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复兴支行与被告程书肖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程书肖,被告程书肖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程书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程书肖。
又根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道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按时偿还时,道和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企业出现欠息时,道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道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道和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的权利性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应按10个工作日共计14天计算(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对于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程书肖尚欠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期内利息67635.63元以及罚息4060元(100万元*6.96%*1.5倍/12个月/30天*14天=4060元),合计1071695.63元。
因被告道和公司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其到庭后也表示愿意以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道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书肖进行追偿。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张志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六个月,即担保期满日为2017年6月15日,故被告正通公司、张志勇的担保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书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635.63元、罚息4060元共计1071695.63元;被告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书肖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8元,减半收取79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09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程书肖、河北道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慎

书记员: 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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