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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2766-6。
负责人:李艳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该支行信贷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下庄村西西环路边。组织机构代码55906874-3,
法定代表人:窦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董二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9922754-X。
法定代表人:魏志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复兴宏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百家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5879-3,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县亿德铸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东常赦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6106829-9。
法定代表人:郑小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魏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殷修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魏志峰、殷修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与被告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公司)、邯郸市复兴宏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邯郸县亿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涛、王霞,被告张志勇,被告魏志峰、殷修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张红涛、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海公司、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39506.9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7109.5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至生效判决的利息和罚息。庭审中,原告复兴支行将第1项请求中的“至生效判决的利息和罚息”变更为“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瀚海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该笔借款保证人为被告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上述保证人均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瀚海公司归还贷款360493.05元,剩余639506.95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邯郸银行任免职文件各一份。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邯郸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瀚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各一份,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两份,瀚海公司、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瀚海公司还款凭证3份(2014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3750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34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复兴支行与被告瀚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丹某公司、瀚海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签订的《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与郑小东、李斌、殷素芹、窦俊丽、窦俊昌、张志勇、张改英、程超、郝红军、张红涛、程坤、魏志峰、郑有合、殷修安、殷涢等十五人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瀚海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瀚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瀚海公司、丹某公司、宏信公司、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639506.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宏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亿德铸造有限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宏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亿德铸造有限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河北瀚海恒洲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丹某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宏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亿德铸造有限公司、张志勇、魏志峰、殷修安、张红涛、程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连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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