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少华。
被告:张丽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成少华、张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辖5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11元,减半收取计5855.5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承担。
审判员 李晓敏
书记员: 裴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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