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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5571467X。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舒安、杜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山东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33913246。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
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737847X。
法定代表人:王喜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该
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砖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62号,注册号:13040000035450。
法定代表人:郭谦,该公司经理。
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邯郸银行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对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邯郸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舒安、杜伟,被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江洪,第三人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结执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万股股份;2、确认原告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万股股份的股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融公司与第三人中道公司、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冀05执7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4日冻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万股股份。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中道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道公司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万股股份以1022.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1022.95万元全部支付至中道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股金的交割,诉争股份属原告所有,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诉争股权为中道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变更不用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另外,诉争股权未进行变更,是因为法院冻结导致不能变更,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是受让取得债权和申请执行权。
华融公司辩称,原告邯郸银行与第三人中道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转让股权无效,原告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定价公允、合理,三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被执行人名下资产的违法行为。即便原告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向中道公司支付了1022.95万元,其也未完成股权转让,在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诉争股权仍由中道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完成与否应以登记为准,即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为准。另外,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道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说的499万股份已由中道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对价1022.95万元,完成了股权的交割,原告是案涉股权的股东。中道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29日,而案涉股权被冻结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双方在已经履行完毕股权交割的手续后法院才查封的,所以案涉股权已不属中道公司。
原告邯郸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执73号、(2018)冀05执异2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即华融公司申请邢台中院查封冻结了原告已经购买第三人中道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证据3、股权转让合同;
证据4、三方合作协议;
证据5、委托转款证明;
证据6、授权委托书;
证据7、邯郸银行特种转账凭证;
证据8、邯郸银行记账凭证;
证据9、邯郸银行客户收款回单;
证据10、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
证据11、股权转让款明细;
证据3-11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中道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中道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价款,即证明股权合同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履行完毕。
证据12、银行股份权明细台账,证明原告购买的股权已经在银行登记备案完毕,原告方成为股东,股权人是邯郸银行,登记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
华融公司对邯郸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诉争股权转让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在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协议双方无权签署该协议;证据3、4是中道公司与邯郸银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无效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未见中道公司对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授权文件,也没有证据显示中道公司和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合常理,反而可证明本案原告和中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被执行人中道公司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中道公司盖章及王喜芹、王孟堂签字的真实性。证据7-11因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银行单方出具,股权变更未经合法程序,也未经公示登记,不具有合法效力。
第三人中道公司对邯郸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邯郸银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华融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华融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无效证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其股东中道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否则不产生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邢台银行与中道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邢台银行与中道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不能产生诉争股份转让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12,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华融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中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保证书的申请被裁定驳回。
证据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股权仍登记在第三人中道公司名下。
邯郸银行对华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要工商登记,是否登记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及交付的事实。
中道公司对华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应当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诉争的499万元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所有,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实际的股权交割已经完成。
本院对华融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中道公司对被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对股权权利人的判断,一般是要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依据,故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中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证据2、三方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3、2018年6月29日邯郸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一份。
以证据证明,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中道公司与原告邯郸银行签订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道公司与邯郸银行及武安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道公司将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499万股份以1022.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邯郸银行,原告同意受让,原告按照约定将股份转让款1022.95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账号户内,履行完付款义务。
邯郸银行对中道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华融公司对中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邯郸银行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中道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邯郸银行提交该证据的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丛台支行)于2002年3月27、29日、6月28分别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年陵园字第0003号、第0004号、第0010号),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2000万元、1400万元。2002年3月27、29日、6月28日,第三人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中道公司与工行丛台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中道公司与工行丛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年陵园保字第0003号、2002年陵园保字第0005号、2002年陵园保字第0012号),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中道公司分别就以上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保证书》签订后,工行丛台支行、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中道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7日、29日、6月2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公证处、邯郸市邯山区公证处申请公证,邯郸市丛台区公证处分别于2002年3月27日、29日出具(2002)邯丛证经字第247号、248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邯郸市邯山区公证处于2002年6月28日出具(2002)邯山证经字第A663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到期后,依工行丛台支行申请,邯郸市丛台公证处于2007年8月22日针对(2002)邯丛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出具(2007)邯丛证经字第204号《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工行丛台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截至2007年6月20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381136.92元,及2007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007年8月22日针对(2002)邯丛证经字第248号《公证书》出具(2007)邯丛证经字第203号《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工行丛台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截至2007年6月20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4600840.11元,及2007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邯郸市大川公证处于2007年8月29日针对(2002)邯山证经字第A663号《公证书》出具(2007)邯大证经字第27号《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工行丛台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壹角柒分及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07年9月3日工行丛台支行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7)邯证经字第203号、(2007)邯从证经字第204号、(2007)邯大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河北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冀执字第39号。2010年8月13日,河北高院作出(2007)冀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将本执行案件指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0)邯市执字第94号。2015年12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因工行丛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年3月16日,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监22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5执73号。在本院执行中,中道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道公司的申请。2018年7月23日原告邯郸银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称其自己出资1022.95万元购买第三人中道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9万股份,该股权已属邯郸银行所有,请求中止对诉争499万股份的强制执行,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冀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邯郸银行的异议请求,邯郸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中道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道公司、邯郸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中道公司将其持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万股份以1022.95万元转让给邯郸银行,邯郸银行将1022.95万元的股份转让金转入中道公司委托的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在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大支行开户的账号,账号为:86×××90。邯郸银行称其将1022.95万元的股份转让金转入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后,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邯郸银行,用于偿还
中道农牧有限公司的贷款。
再查明,诉争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登记在中道公司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
河北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股权权属所提起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判断其权利。诉争499万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登记在第三人中道公司名下,并未变更到邯郸银行名下,邯郸银行主张对诉争股份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公司,中道公司作为其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否则不产生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邢台银行私下签订协议购买中道公司持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争股份的行为,不能产生股份转让的效力。
综上,案外人邯郸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77元,由原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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