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乔廷安,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振龙,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已经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并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应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原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委托合同,委托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设备采购,从而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为原告采购设备,因采购的设备产生质量问题发生诉讼,原、被告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且被告已经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已立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