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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曹轶平
王荣金

原告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轶平。
委托代理人王荣金。
原告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天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协商终止此前被告承租位于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8号的“天某某超市”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的补偿;同年7月1日后的外来租户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收取的原合同押金和租金要如数交付原告。
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收取外租户2013年7月1日后的租金76500元没有支付原告。
经原告多方催促也拒绝支付。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收租金7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邯郸赵都商贸集团总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任何金钱义务。
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将被告在邯郸用电账户过户给原告,根据邯郸供电局相关规定,被告预交给邯郸供电局的电费余额64979.01元在原告名下,原告应该返还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协议书》上虽载明出租方为“邯郸赵都商贸集团总公司(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也加盖其公章,但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协议书》上虽载明出租方为“邯郸赵都商贸集团总公司(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也加盖其公章,但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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