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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马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城)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小商品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义乌小商品城承担违约金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判决随意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中义乌小商品城存在违约情况,但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的,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既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而且在法律上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条件下合同才能够被法定解除。但事实上马某某并未向我方提出合理期限的催告,仅在本次起诉中才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而义乌小商品城对马某某提出的收益金是同意支付,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力支付”,义乌小商品城也从未表示不支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违反合同稳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至今已有四年多,仅因一次违约就被随意解除,与合同法立法原则相违背;二、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元显然属于违约金过高,马某某的2017年度收益金是6400元,实际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上浮30%,违约损失也应是366元。因此,一审判决义乌小商品城支付3500元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马某某与义乌小商品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系。马某某将自己购买的邯郸市和平路198号阳光嘉年华一期五层339号商铺委托义乌小商品城全权经营管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义乌小商品城以80000元为基数,每年保底8%的比例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收益金自2017年1月l日起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前10日内支付一季度的收益金1600元整,在委托期限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人民币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至今义乌小商品城未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马某某多次与义乌小商品城交涉、催讨和协商催要收益金,对方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支付收益金。执意要将收益金由8%降为3%,马某某对此不同意,义乌小商品城不履行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马某某提出返还商铺,义乌小商品城让马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方可还商铺。自2017年第一季度至二审开庭,义乌小商品城己经连续五个季度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合同主要债务。出于无奈马某某只能请求法院维权,追回应该有的权益。在一审庭审中义乌小商品城表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收益金,虽表示积极解决,但没有提出解决的可行方案来履行合同。故义乌小商品城称“马某某未向义乌小商品城提出合理催告,双方对合同履行至今,仅一次违约”,这点根本站不住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2、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义乌小商品城应按季度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在2017年1月1日至今的1年5个月内,义乌小商品城未向马某某支付任何收益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的订立,系义乌小商品城提出,双方认可的金额,义乌小商品城提供的制式合同,义乌小商品城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权管理使用马某某的商铺,至今己经近四年半,未支付任何收益金,拒不返还商铺,由于小商品城系义乌小商品城经营,可能导致马某某商铺长期租不出去(因为义乌小商品城己经将五层商铺原来格局全部变动)。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义乌小商品城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并不高。义乌小商品城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义乌小商品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马某某按照与义乌小商品城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多次交涉、催讨和协商催要收益金,对方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支付收益金,己严重违反合同主要债务,而义乌小商品城在一审中表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收益金,虽表示积极解决,但没有提出解决的可行方案来履行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义乌小商品城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并不高,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义乌小商品城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义乌小商品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义乌小商品城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乌小商品城支付马某某违约金20000元,支付马某某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6400元,共计26400元;2、判令马某某与义乌小商品城所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终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义乌小商品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将自己购买的邯郸市和平路198号阳光嘉年华一期五层339号商铺委托义乌小商品城全权经营管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义乌小商品城以80000元为基数,每年保底8%的比例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收益金自2014年1月1日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前10日内支付一季度的收益金1600元,在委托期限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义乌小商品城未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义乌小商品城应按季度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在2017年1月1日至今的1年内,义乌小商品城未向马某某支付任何收益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据此义乌小商品城应向马某某支付2017年度的收益金6400元以及违约金。义乌小商品城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要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考虑该违约责任在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城2017年起连续违约未向马某某支付任何收益金,酌情认定义乌小商品城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义乌小商品城2017年连续4个季度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合同主要债务,马某某起诉后,庭审中义乌小商品城表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收益金,虽表示积极解决,但没有提出解决的可行方案来履行合同,马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义乌小商品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马某某2017年度收益金6400元及违约金3500元;二、解除马某某、义乌小商品城之间《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义乌小商品城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马某某与义乌小商品城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期间,由义乌小商品城对该商铺进行统一市场培育。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义乌小商品城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保底8%的比例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收益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初10日内,如遇节假日可顺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事实并无争议,马某某亦将案涉商铺委托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故义乌小商品城应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虽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双方也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义乌小商品城自2017年开始每季度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但义乌小商品城至马某某起诉时并未履行该义务,以致马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义乌小商品城虽辩称一直在与马某某协商调整收益金支付比例问题,但马某某认为是在其向义乌小商品城不支付收益金而向对方主张权利时,义乌小商品城提出要求降低收益金支付比例,且马某某亦未同意降低收益金支付比例。义乌小商品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向马某某支付收益金,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且在一、二审中,义乌小商品城均表示系因经营问题而导致无法支付收益金,即义乌小商品城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约定的其应当负有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马某某与义乌小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予解除。因本案存在义乌小商品城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收益金的违约行为,双方亦认可存在多次协商调整收益金支付比例情形,而在马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义乌小商品城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义乌小商品城以马某某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故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义乌小商品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收益金义务,以致马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马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而义乌小商品城认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稳定原则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马某某与义乌小商品城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金。现义乌小商品城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义乌小商品城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义乌小商品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贾梅录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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