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香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尚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原告当地法院。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酸泵送剂等货物,至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至今,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写有欠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0512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额属实,但应扣除已还款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泰克公司向兴悦公司供应羧酸泵送剂等货物,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051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14年3月9日、7月31日、9月7日还原告款10000元、10000元、8000元,计28000元。原告认为此款已在结算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512元及诉讼费。被告则以上述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已还货款28000元的理由,经查原告的收款条是在2014年出具的,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2015年,被告辩称之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连
审判员 栗桂海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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