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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艳营。
被告:张艳娥。
李艳营与张艳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艳营与张艳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与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房相志,被告华驰公司、李艳营、张艳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单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华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2000万元及收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6%计算);二、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滞纳金(自2015年5月6日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00万元;三、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邯郸县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与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华驰公司代销产品、代购物资,原告代购物资时,向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格在采购价基础上上浮1.56%,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债务,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后清算完毕的,对未清算金额,按日万分之八计收滞纳金,违反协议约定的,按照违约方的违约金额15%计算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个对账,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购、代销产品预付货款本金2000万元,收益257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新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合作协议》(编号为JGXT1458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法律关系,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按照1.56%支付收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按照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并按照违约金额支付15%的违约金,被告润达化工、李艳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2、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华源公司、张艳娥自愿对编号为JGXT1458号的《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华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华驰公司要求原告将代付款项支付至邯郸红日冶金公司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2015年5月7日续签的《合作协议》(编号为JZXT1517号)一份,证明原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协议,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6、《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华驰公司、李艳营、张艳娥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属于无效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华驰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三担保人保证,故三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合同有效,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购代销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诉求的收益、延迟滞纳金、违约金等诉求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
华驰公司、李艳营、张艳娥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华源公司、润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新铁公司(甲方)与华驰公司(乙方)、润达公司(担保方)、李艳营(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JGXT1458)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在产品销售、物资(原料、燃料等)采购等领域展开全面的贸易合作;甲方利用资金、品牌、客户资源等优势,为乙方代销产品、代购物资,同时在合作中,乙方也应当将其客户资源与甲方共享,以达到互惠共赢的目的;在每次的购业务中,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的合作规模应达到每月2000万元(不含税)的销售额,乙方保证每月能为甲方提供上述规模的销售额,合作规模超过2000万元的另行协商;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在为乙方代购物资时,向乙方实际销售价格在甲方采购价上上浮1.56%含税;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本协议生效日至2015年的5月6日,合作期满,甲乙双方重新协离协议转算宜;2015年6月,甲乙双方进行业务清算,对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包括甲方出于为乙方代购代销而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乙方应于本协议合作期满后的2015年7月13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润达公司和李艳营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本协议或因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000万元的债务本身、应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及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1月6日,华驰公司向新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铁公司:根据合作协议(JGXT1458),请将为我公司代购付款付给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账号50×××64,付款金额200万元,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1月7日,新铁公司按照华驰公司的要求将款项2000万元转入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账号。
2015年5月7日,新铁公司(甲方)与华驰公司(乙方)、华源公司(担保方)、润达公司(担保方)、张志忠担保人、李艳营(担保人)、张艳娥(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JGXT1517)。
2015年8月31日,新铁公司(甲方)与华驰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JGXT1458)《合作协议》,截止日期到2015年8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代购、代销产品预付货款本金2000万元(含税)。甲方在为乙方代购物资时,向乙方的实际销售价格在甲方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应上浮17056755.69(含税),实际上浮20855296.68元(含税),应上浮比实际上浮相差3798540.99元(含税)。甲方应收乙方收益17056755.69元(含税),实际收到收益14480755.69元(含税),未收到收益2576000元(含税)。”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编号为JGXT1458号)、《补充协议》、华驰公司《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编号为JZXT1517号)、《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XT1458号、JZXT1517号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属于无效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华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新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31日,经新铁公司与华驰公司对账,证实截至2015年8月31止,华驰公司尚欠新铁公司预付货款本金2000万元、收益25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驰公司应予支付。
新铁公司向华驰公司主张收益1.56%、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均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部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和受到的损失,且被告提出降低,本院认为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收益2576000元;
二、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680元,由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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