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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开发区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开发区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政,职务总经理。
住所:邯郸开发区英才路4号521室。
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文,职务经理。
住所:河北广平经济开发区。

原告邯郸开发区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开发区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签字人是委托代理人宋得超。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印验收后核定了工程量,“固化面积3552.8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8.5元计算共约101257元;环氧树脂面积141.458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5.5元计算共约6436.4元,合计为107693.4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4000元,剩余工程款73693.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谈话记录录音一份、被告员工李印签字的核定工程量一份及原告当庭所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73693.4元剩余款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分阶段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再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是罚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开发区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73693.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申 骁

书记员: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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