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志职务:董事长
地址: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
原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化工)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港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龙港化工甲缩醛一车,净重36.71吨,单价3650元每吨,合款133991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余款113991元未付。2015年元月4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保证书王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邯郸市龙港化工甲醛一车净重36.71T×3650元/吨=133991.00元已付2万。剩余113991.00元。本人保证余款壹拾壹万叁千玖佰玖拾壹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给给公司。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王某某身份证:xxxx2015年元4日。”保证书一份。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3991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5958.7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给付原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3991元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标准以未给付货款11399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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