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鼎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南环路南报废市场西侧城南地。
法定代表人:常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
法定代表人:洪本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鼎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与被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启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鼎瑞公司货款335192元及起诉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瑞公司与启源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瑞公司向启源公司供应V840型顶板0.5厚、V900型墙板0.4厚、V900型0.5厚、840采光板、C型钢等货物并负责在启源公司方现场加工,货款共计769250元等。合同签订后,鼎瑞公司按约定供应以上货物并负责现场加工,在完工后根据实际总用板量依据合同计算共计货款为662192元。之后启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已支付货款327000元,剩余货款335192元未付。
启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未全部履行,启源公司已全部支付鼎瑞公司货款,不欠鼎瑞公司所起诉欠款数额。
鼎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杨江波签收的启源公司总用板量,3.鼎瑞公司统计的启源公司所用的货物具体价格及总货款,4.出库单6份,5.邯郸市辰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两份,7.录音光盘一份。经质证,启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称未全部履行,对证据2不认可,称杨江波不是本单位人员,没有收到这些货物,对证据3认为是鼎瑞公司自己统计的,没有启源阀业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收货单,对证据5称没有收到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鼎瑞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鼎瑞公司作为供方向启源公司提供钢材,产品名称包括V-840型、V-900型、采光板,约定了规格型号、材质、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货款总额是769250元。合同签订后,鼎瑞公司陆续向启源公司供货,鼎瑞公司称共向启源公司供货价值总额662192元,启源公司已付货款327000元。启源公司称鼎瑞公司仅提供了价值327000元的货物,已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鼎瑞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鼎瑞公司称共向启源公司提供钢材价值662192元,启源公司不予认可,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启源公司提供货物价值662192元的主张。启源公司已付货款327000元,对鼎瑞公司起诉要求启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1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鼎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邯郸市鼎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刘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