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南。法定代表人:郭满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北环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延顺,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5时35分,在邢汾高速公路邢台方向清家沟服务区处,袁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倒车,撞击郭志强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责,郭志强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责,郭志强无责;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4.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5.原告的机动车运输证;6.原告机动车维修证明、维修费7540元发票1张、结算明细表;7.原告机动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冀D×××××车辆17天的停运损失为30600元、评估费3000元;8.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9.被告车辆的驾驶证复印件;10.被告车辆的保单。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等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投单及投保提示各两份。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8、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被告证据6结算明细表有异议,但原告该三份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7评估人员资质不统一、评估损失过高,但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单位作出、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5时35分,在邢汾高速公路邢台方向清家沟服务区处,袁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倒车,撞击郭志强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责,郭志强无责。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7540元,河北嘉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冀D×××××车辆17天的停运损失306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1140元。
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李金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7540元。依据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30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3600元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54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高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贾 丽 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