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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9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3时40分许,郝传会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37省道21KM+700M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华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华志当场死亡,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程玉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警勘查现场后,作出汶公交认字(2016)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传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志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0000元、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经评估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23566元,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27200元,施救费21800元,公估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为财产损失保险,非责任保险,被告提出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不适用财产损失保险,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的主、挂车损失经公估共计为235066元+27200元=262266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公估费60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施救费21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以上共计2900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006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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