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马某某上西街村民委员会
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
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马某某上西街村民委员会,地址:邯郸市马某某上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农林路94号。
负责人赵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马头上西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显系不妥,因被告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辩称系因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占用时间及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所有不动产买断,根据证随物走道理,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证件应归被告所有。对于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归属,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与不动产的相关产权证件不属于同一性质手续,双方未约定转让加油站相关的经营手续。本案中,原告上西街村委会为发展经济于1993年6月起根据当时的政策,按加油站建设的需求,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办理了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使该加油站具备了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加油站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是特定物,该物附带着特定的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被告承租经营后,利用了该经营条件并取得了经营权利,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包含了经营权利纠纷。随着行政管理机关对加油站行业管理要求的变更,增加了行政许可管理,被告利用原告的经营条件而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没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条件被告无法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而由于地方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限制,现如没有该两项行政许可,原告建设的加油站将失去原有的经营资格和经营利益,产生较大损失,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被告未就合同终止后加油站后续经营事项作出约定,按照双方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满后甲方若不使用优先转让给乙方”等条款,加之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合同期满后该加油站由原告使用为宜。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后,租赁物应返还原告,承租方返还时租赁物附带的经营条件与经营利益应不被减损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的加油站即为能够正常经营的加油站,现在的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当时手续的基础上因经营需要延续下来的经营证件,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为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被告应在原告使用加油站符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的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六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青苗补偿费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显系不妥,因被告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辩称系因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占用时间及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所有不动产买断,根据证随物走道理,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证件应归被告所有。对于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归属,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与不动产的相关产权证件不属于同一性质手续,双方未约定转让加油站相关的经营手续。本案中,原告上西街村委会为发展经济于1993年6月起根据当时的政策,按加油站建设的需求,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办理了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使该加油站具备了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加油站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是特定物,该物附带着特定的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被告承租经营后,利用了该经营条件并取得了经营权利,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包含了经营权利纠纷。随着行政管理机关对加油站行业管理要求的变更,增加了行政许可管理,被告利用原告的经营条件而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没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条件被告无法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而由于地方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限制,现如没有该两项行政许可,原告建设的加油站将失去原有的经营资格和经营利益,产生较大损失,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被告未就合同终止后加油站后续经营事项作出约定,按照双方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满后甲方若不使用优先转让给乙方”等条款,加之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合同期满后该加油站由原告使用为宜。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后,租赁物应返还原告,承租方返还时租赁物附带的经营条件与经营利益应不被减损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的加油站即为能够正常经营的加油站,现在的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当时手续的基础上因经营需要延续下来的经营证件,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为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被告应在原告使用加油站符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的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六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青苗补偿费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江
审判员:杨长海
审判员:张文斌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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