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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首鼎天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邯郸市首鼎天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邱县县城发展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武清海。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邱县振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广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邯郸市首鼎天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鼎天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被申请人邱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7)冀0430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邱县信用联社的申请。
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首鼎天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该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关于抵押效力问题。该抵押无效,因为在2014年9月25日借款后,异议人曾在中间还过借款,与邱县信用联社换过一次借款手续,抵押的是原来的那笔借款,并不是这笔借款,所以抵押在本案无效。2、该裁定所认定的借款利息错误。因异议人曾偿还过几次利息,所欠利息并非是836837.51元,而是42370元。3、抵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对。抵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复利和罚金,该裁定认为包括复利和罚金是错误的。4、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抵押权无效,邱县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作出裁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邱县信用联社称: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与首鼎天运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答辩人依法享有抵押权。2014年9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首鼎天运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还款171500元,之后首鼎天运公司并未偿还本息,故答辩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换借款手续的情形,首鼎天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2、该裁定所认定的借款利息并无错误。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月息9.5‰计算,同时根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贷款利息上浮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由此可知借款人自2014年9月19日贷款450万元至今,已偿还利息171500元,尚欠836837.51元。3、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对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均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首鼎天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的无理异议。
2017年5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0民特24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被申请人邯郸市首鼎天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邱县县城发展大道北段路西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编号为:邱国用(2014)00012号;房屋证编号,邱房权证新马头镇字第(2014)0240号,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后所得款项在5336837.51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836837.5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首鼎天运公司与被申请人邱县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对首鼎天运公司提供的位于位于邱县县城发展大道北段路西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编号为:邱国用(2014)00012号;房屋证编号,邱房权证新马头镇字第(2014)0240号,依法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邱他项(2014)第0003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邱房他证新马头镇字第(2014)0580号,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月息9.5‰计算,同时根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贷款利息上浮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中,明确约定抵押物对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均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首鼎天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申请人邱县信用联社提出的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7)冀0430民特2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首鼎天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  汪西坤 审判员  郭雪峰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靳佩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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