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代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0633731706。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被告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翟俊兵驾驶冀D×××××号车辆,在邯郸市××连接线××村××中队西侧与张利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翟俊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统筹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统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邯郸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翟俊兵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4、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统筹情况;
5、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件副本一份及公估费发票,证明车损82570元及公估费4159元;
6、拖车费和施救费电子发票一张,共计52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在我公司参加统筹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限额179280元及不计免赔,统筹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冀D×××××车参加三者统筹,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统筹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1日,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我公司将在核实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资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由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补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车损险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翟俊兵驾驶车牌号为冀D×××××重型载货汽车,在邯郸市××连接线××村××中队西侧与张利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俊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顺意公司支付拖车费和施救费5200元。冀D×××××号机动车在统筹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179280元且不计免赔,被统筹人为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顺意公司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D×××××号机动车损失82570元,顺意公司支付公估费4159元。
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冀D×××××、冀D×××××的实际车主和保险缴费人为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其享有保险利益,保险理赔款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顺意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机动车损失82570元、公估费4159元、施救费和拖车费5200元,合计为91929元,应当由统筹公司赔偿,顺意公司要求统筹公司赔偿91899元,应予支持。
统筹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顺意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统筹公司辩称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和拖车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将受损机动车拖运至附近的汽车修理厂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法应当由统筹公司赔偿。统筹公司不服机动车损失公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原公估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和拖车费等损失共计91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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