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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1号路与2号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理蓬,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钱某某、瞿理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平等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标准与承包价格:……土石方、道路、围墙、护坡等配套工程,以施工期间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瞿理蓬给原告写了“土方与工程结算单,共1216134元”,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至今未付,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被告钱某某是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瞿理蓬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钱某某、被告瞿理蓬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1613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5元,减半收取计7963元,由被告涉县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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