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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与龙台街交叉口东北角。(以下简称锦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献林,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与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546.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为25000元,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并且被告提取了原告73546.2元的货款至今未还,实际原告已经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而是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货款50546.2元,而非被告主张的50000元。被告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本应为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但是却未能提供证据,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工资计算标准及工资表的情况下,仲裁庭却不顾事实和法律,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完全无视原告提供的一直作为被告工资计算依据的标准和工资表,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4月间,由于银行抽贷,原告资金紧张,到5月资金链彻底断裂,原告停工,并以张贴通知方式告知员工工厂停工事实。此后,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资金问题,也没有复工,更是无力支付欠被告的工资,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完全是无奈之举,且原告将被告工资算至7月份,并不是有意无故拖欠。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锦园公司提交了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180-6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及被告领取工资单和货物发票复印件,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对该项请求提出诉讼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46.2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50000元;
二、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赔偿金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刚

书记员:蒋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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