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钇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4号小区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子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钇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钇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称于2014年2月27日到原告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工作,2014年3月1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下班时不幸将脚崴伤,后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及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仲裁委却仅根据被告提交的一份录音来确认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并且被告断章取义,截取录音中张勇说的“我们公司的住院病人”一句,显然是不合适的,其向公司律师解释的是某事件,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均不能仅靠他的一句“口头语”而定。其次,原告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公司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仲裁委却要求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实属不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回执;
2、邮寄单2份,2014年12月15日邮寄,12月16日拒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曾向邯山区法院邮寄过相关资料;
3、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2月14日向邯山区法院立案,因系统故障未立案,导致12月19日才立案。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3、被告认为仲裁仲裁书合法有效,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2月1日收到裁决书,12月16日前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起诉的通知;
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工伤认定部门也要求被告提交了送达回执,正好证明裁决书已经生效。
2、邯劳人仲案【2014】0927号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庭提供:
3、打款记录1份,证明我上班期间原告在3月10日为被告打了三天的工资;
4、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人事部张勇在2014年4月11日至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给被告打电话,给被告沟通工伤和工资问题,当时让被告先住院,过段时间来看被告,先让被告在医院看病;
5、通话记录1份,证明在3月13日晚上8点14分、9点9分,14日早晨8月34分、9点22分,里面有被告给原告打的,也有原告给被告打的,13日说让被告住院,14日说让被告转院;
6、福利短信1份,证明秋分、端午、夏至,公司员工都会收到。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原告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工作,2014年3月1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下班时不幸将脚崴伤,后住院治疗至今未再上班。2014年4月11日至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勇与被告电话联系,2014年8月8日原告处的张勇与被告律师田芸就被告受伤一事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0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邮寄单、邯劳人仲案【2014】0927号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打款记录、通话记录、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当庭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处接待人员张勇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收到的工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钇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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