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农民。
原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2元,应减半收取为1671元,由原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马艳萍
审判员 姚纪泽
人民陪审员 胡帅
书记员: 范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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