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泽民
戈大旺(河北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李胜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苗玉芹。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
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6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60%损失正确。关于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是否系城镇户口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均为城镇户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其户口簿,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二人是否是城镇户口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问题。从一审卷中有关证据证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交通费有关票据数额共计405元,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不妥。上诉人应当承担交通费405元×60%=243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泽民,结合其他有关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李某某由其妻子苗玉芹护理比较符合实际,苗玉芹为农村居民,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残后一直在农村居住,故李某某的护理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564元×10年×60%=81384元(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十年内如果出现其他情况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48元,上诉人应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项费用上诉人均已按此比例承担,故该项费用上诉人也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11909元(19848元×60%=11909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81384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10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08元,李某某承担4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60%损失正确。关于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是否系城镇户口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均为城镇户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其户口簿,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泽民二人是否是城镇户口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问题。从一审卷中有关证据证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交通费有关票据数额共计405元,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不妥。上诉人应当承担交通费405元×60%=243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泽民,结合其他有关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李某某由其妻子苗玉芹护理比较符合实际,苗玉芹为农村居民,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残后一直在农村居住,故李某某的护理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564元×10年×60%=81384元(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十年内如果出现其他情况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48元,上诉人应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项费用上诉人均已按此比例承担,故该项费用上诉人也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11909元(19848元×60%=11909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81384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10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邯郸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08元,李某某承担4662元。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