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鑫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广平县胜营镇南靳庄村。
法定代表人常学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
原告邯郸市鑫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积极协商妥善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体现了文明、和谐的社会意识,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保险单据,已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也无相关的拒赔情况,所以被告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常娜娜损失,原告提交了常娜娜医疗费单据,已能证明常娜娜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17966.85元,其提供的杏林堂大药房的单据,未附相关的医嘱,证明需外购用药,所以对该份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常娜娜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常娜娜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常娜娜营养的期限为30天,所以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所以常娜娜的营养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常娜娜的误工费1217元,原告虽提供了常娜娜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常娜娜的误工时间,所以其误工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其误工费为325元(1217元/月÷30天×8天=325元)。原告主张的常娜娜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常娜娜护理费5535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单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所以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其护理费为1476元,(5535元/月÷30天×8天=1476元),原告主张的常娜娜义齿更换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认定,故常娜娜的赔偿数额为20867.85元。原告主张的赵巧玲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赵巧玲的相关医疗单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赵巧玲的医疗费4202.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赵巧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赵巧玲的营养费为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巧玲需加强营养的时限,所以以住院时间为准,赵巧玲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00元(50元/天×4天=200元)。原告主张赵巧玲的误工费为6900元,原告虽提交了赵巧玲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所以其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其误工费为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400元)。原告主张赵巧玲的护理费为4458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所以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赵巧玲的护理费为594.4元(4458元/月÷30天×4天=594.4元)。原告主张赵巧玲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故赵巧玲的赔偿数额为5747.16元。原告主张常桂合的医疗费380元、车损2614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评估费1000元,已提交相关的医疗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海伟车损644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0元,已提交相关的医疗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中对相关车辆的鉴定是进行赔偿必要依据,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245.4元(常娜娜医疗费10000元、常娜娜误工费325元、常娜娜护理费1476元、交通费300元、赵巧玲误工费400元、护理费594.4元、交通费150元、张海伟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099.61元(常娜娜医疗费81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赵巧玲医疗费4202.76元、赵巧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赵巧玲营养费200元、常桂合医疗费380元、车辆损失费2614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评估费1000元、张海伟车辆损失费644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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