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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
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芦某某
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上诉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芦某某经工友介绍到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将其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和劳动报酬,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且芦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芦某某受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芦某某经工友介绍到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将其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和劳动报酬,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且芦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芦某某受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鑫成煤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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