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维科。
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维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原告)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599号的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C区一层063、064号商铺,面积共计9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2、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付清。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撤出租赁商铺。现被告未付清全部租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租金22522元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2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书记员: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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