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中段赵王酒业院内。
负责人:陆勉,系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智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京发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牛江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霍丰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磁县京发煤炭有限公司、李某某、霍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1732元,减半收取计25866元,由原告邯郸市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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