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
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
薛旭东
王亮
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
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殿明、委托代理人靳韬,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东、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份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4946元的货物,被告虽认可收到以上发票并已进行抵扣,但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向被告主张货款5035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份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4946元的货物,被告虽认可收到以上发票并已进行抵扣,但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向被告主张货款5035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邯郸市金某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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