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磁县教育局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东胡同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0762-6。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教育局。地址:磁县迎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教育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被告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金额,对标的、数量、交货时间、履行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时间等双方均未约定,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在《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原告提交成交服务费,原告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即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服务费35000元,故《采购合同》亦生效,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磁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就磁县林坦镇学区校安工程早在2008年9月已分包给了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且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并不提供材料、设备,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以每吨150元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如购进钢材等造成产品积压、降价等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钢材的实际利润数额,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交服务费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支付成交服务费35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难以履行采购合同,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本院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律师代理费应相应扣减,本院酌情计算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磁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116元,被告磁县教育局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金额,对标的、数量、交货时间、履行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时间等双方均未约定,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在《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原告提交成交服务费,原告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即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服务费35000元,故《采购合同》亦生效,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磁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就磁县林坦镇学区校安工程早在2008年9月已分包给了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且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并不提供材料、设备,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以每吨150元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如购进钢材等造成产品积压、降价等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钢材的实际利润数额,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交服务费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支付成交服务费35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难以履行采购合同,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本院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律师代理费应相应扣减,本院酌情计算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磁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116元,被告磁县教育局承担844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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