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酿造总厂。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海滨,该厂职工。
被告: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邯郸市酿造总厂诉被告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酿造总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邯郸市酿造总厂负担。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王 韦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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