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住所地邯郸市劳教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秦皇岛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武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俊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与被告闫某、秦皇岛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负担。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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