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汇达公司)与被告冀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被告冀某委托代理人赵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钢汇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2时55分许,被告冀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岭南路交叉口时,与郝兆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挂)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某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冀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兆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挂)车主为原告邯钢汇达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损坏维修费52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020元,共计8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2停车费票据22张计2020元;
证3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
证4车损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50元;
证5车损鉴定书一份,评损金额计5200元。
被告冀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车损和停车费过高,停车费认可40元/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钢为该车车主,其无过错,相应责任由车辆实际使用者承担。
被告冀某为其答辩举证交强险保单正、副本两份。
被告人保财险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时55分许,被告冀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冀钢为该车车主),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岭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邯钢汇达公司所有的郝兆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冀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兆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将原告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挂号车辆停放至停车场至2月16日;2012年2月10日经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安全性能鉴定,鉴定费计500元;后于2月28日经事故处委托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评损金额为5200元,鉴定费计35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于2012年10月16日本院询问笔录中表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承担停车费,原告主张鉴定费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郝兆杰与被告冀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造成财产损失,冀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停车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原告所举证停车费票据,被告对其所诉120元/日的收费数额提出异议,认可按40元/日计算,根据同类案件中停车费收费情况,对被告主张40元/日予以支持,原告停车费为40元/日×17日=680元;对原告车损费及鉴定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56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Q465挂号车辆)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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