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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宝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7771-1。
法定代表人:韩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依法不成立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只是和案外人王树军合伙共同承包了上诉人承建的邯钢附企巨恒物流办公楼项目,并不是王树军招用的劳动者,二被上诉人和王树军共同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发包元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二被上诉人和王树军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是王树军招用的劳动者,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仍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其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王树军系关键人物,上诉人多次申请其出庭说明实际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且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时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服从原判。
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王亮工资;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与王树军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名称为309巨恒物流(三层)办公楼发包给王树军,原告未提供王树军具备承建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树军招用二被告等人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未与二被告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王树军出具书面所欠工人工资明细,其中尚欠被告王亮工资50000元、被告王某某工资30000元,后二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王亮工资50000元及所欠60%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二、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30000元及所欠60%工资的赔偿金9000元,共计39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王亮工资65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39000元。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不应支付二被告工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经查,王树军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却将办公楼建设发包给王树军,故王树军招用二被告等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招用行为,即原告应为二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树军借支的款项作为工资已发放到二被告等人手中,原告应支付拖欠二被告的工资款。故原告请求不应支付二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王亮工资50000元及所欠60%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30000元及所欠60%工资的赔偿金9000元,共计39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提出二被告与王树军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款39000元;二、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支付被告王亮工资款6500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款30000元;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支付被告王亮工资款50000元;
三、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双振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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