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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王家湾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习之、刘玉清,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习之、刘玉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通过传真及口头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工业产品总价是2800469.58元,被告已付货款1940768元,尚欠原告货款859701.5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验收货物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结算货款时原告根据入库单上的产品名称及金额等事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收下发票,并将入库单收回后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发票,并将所有入库单收回后,仍拒付部分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9701.58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是487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940768元,未付货款859701.58元。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有产品买卖的事实,被告支付货款1940768元。
3、工业产品销售合同3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产品买卖的事实,约定了产品买卖的名称、单价及数量的相关情况。
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及货款2800469.5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我公司没有异议。鉴于目前我公司的情况,现在还支付不了原告的款项,因空气污染、大形势的要求,我公司正在停产转型阶段,现在没有办法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状中诉请,请求我公司支付货款859701.58元没有异议,与我公司帐上登记的相符。关于原告请求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我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货款都难以支付,利息就更谈不上给付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甲方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签订了36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产品的名称、材质、价格;二、付款方式:交货付款(付现汇或付承兑含17%税);三、交货日期:30天内;四、交货方式:甲方送至乙方仓库,甲方承担运费;五、质量要求:乙方验货合格后交货;六、风险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在交货前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七、争议的解决: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八、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合同文本有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36份合同均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单位盖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工业产品总价是2800469.58元,被告已付货款1940768元,尚欠原告货款859701.58元。对上述货款数额被告当庭认可,不持异议。对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欠款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邯郸市邯山惠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70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5970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刚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超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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