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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马某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与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邯山区马某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田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马某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社区。
负责人李金社,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盛海蓝郡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田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社区居委会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原来关于光明饮料厂住宅楼和地下商场项目的《联合开发协议书
》基础上签订了新协议。
根据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底前将原来的联合开发收益,即“建筑面积不少于3500平方米,层高不低于5米,突出地面不少于1.2米”的地下商场,以货币折现的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
但直到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47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
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9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联合开发协议书
》;3、《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证据2、3用以证明(1)约定面积为3500平方米,(2)总价款由双方协商或者评估,(3)约定了总价款和支付方式,原告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1400万元,被告仅支付470万元,剩余93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4、委托资产评估预告书
,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委托评估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案《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系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
》和《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可以认定被告承接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地下商场建筑面积不少于350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并协商采用货币回购方式兑现,被告应恪守履行。
《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1年12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预付款伍佰万元,剩余款项待总价款确定后10日内结清”和“总价款的确定最晚不得超过2012年6月底”,但至今双方仍未对总价款予以确定,依法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回购款。
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平方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涉案房屋的位置、楼层等因素,符合本地市场行情,应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房屋回购款970万元(3500×4000-4700000)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马某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9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案《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系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
》和《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可以认定被告承接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地下商场建筑面积不少于350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并协商采用货币回购方式兑现,被告应恪守履行。
《关于落实《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意向书
》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1年12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预付款伍佰万元,剩余款项待总价款确定后10日内结清”和“总价款的确定最晚不得超过2012年6月底”,但至今双方仍未对总价款予以确定,依法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回购款。
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平方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涉案房屋的位置、楼层等因素,符合本地市场行情,应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房屋回购款970万元(3500×4000-4700000)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马某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9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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