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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刘某某等与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以下简称顺达模板)负责人:石丽敏,职务:经理。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汉城街汉城华都6号楼3单元2302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俊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45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俊华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租赁物,施工地在邯郸市××山区邯钢医院。于2012年1月4日被告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俊华与原告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原值及租赁价格,并约定发生争议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提货、退货,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后,李俊华亲笔写下欠条,共欠16万元,后偿还15000元,剩余租赁款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当庭辨称: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与鹏信建安劳务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鹏信建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华、李俊山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询问各方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俊华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租赁物,施工地在邯郸市××山区邯钢医院。于2012年1月4日被告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俊华办理邯钢医院各项事宜。李俊华与原告租赁过程中又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原值及租赁价格,并约定发生争议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提货、退货,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后,李俊华亲笔写下欠条,共欠16万元,后偿还15000元,剩余租赁款至今没有给付。诉请如前。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李俊华、李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被告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李俊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李俊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有双方的签字印章,足以认定双方合同真实有效。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租赁款,经审查,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所签事项与邯郸市鹏信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李俊山承担偿还义务,在该案租赁合同书中已写明李俊山并非实际承租人,而只是提货人,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华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李俊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邯郸市××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李俊华支付租赁费145000元,并给付所拖欠租赁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被列为原告,经查,该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为石丽敏,而刘某某只是该租赁站负责此次项目的人员,故刘某某在本案中列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李俊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二、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45000元,并给付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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