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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焦某某与焦某某、张香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张香兰
焦丽娜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太平沟1号。
负责人:韩海波,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被告张香兰。
被告焦丽娜。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焦某某、张香兰、焦丽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承担。

审判长:朱国强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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