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总部基地10号楼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8J5DC2U。
法定代表人:朱家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翟耀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杨某、翟耀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跃平
书记员: 崔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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