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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小屯村村南。
经营者:刘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某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0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800元、鉴定费4186元、施救费10800元等共计748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候兴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候兴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人寿财险曲某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主车冀D×××××和挂车冀D×××××在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在查明事故责任明确双方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7日,魏爱红在人寿财险曲某某支公司为车辆冀D×××××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17日,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车辆冀D×××××冀D×××××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主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2日,人寿财险曲某某支公司保单上车牌号码由冀D×××××变更为冀D×××××,车主由魏爱红变更为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单上车牌号码由冀D×××××冀D×××××变更为冀D×××××冀D×××××,车主由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
2017年11月14日,候兴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河北省××××G106(京广线)与李海龙驾驶的冀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陈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兴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经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D×××××车辆损失金额为23510元,冀D×××××车辆损失金额为3529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186元。冀D×××××冀D×××××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0800元,赔付武邑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30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赔付责任,二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二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的三者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公估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5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承保的冀D×××××车辆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200元,故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曲某某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0710元,三者损失1020元,公估费4186元,施救费10800元,共计66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66716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艳

书记员: 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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