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利国。
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
负责人:裴同山,系车队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系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张利国、沙河市华联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国、沙河市华联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364元,(即车辆损失7572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合计90520的70%);2、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17时许,原告职工韩利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107国道邯马线(西道)冀南驾校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张利国驾驶的冀E×××××/EDD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职工韩利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国所驾驶的冀E×××××/EDD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所有权人系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并且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张利国、沙河市华联车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5月6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损失为56270元,经开庭质证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为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93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7时许,原告职工韩利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107国道邯马线(西道)冀南驾校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张利国驾驶的冀E×××××/EDD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职工韩利军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利国所驾驶的冀E×××××/EDD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之内。经原告申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损失为56270元,为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3939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职工韩利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车辆损失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D×××××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损失为56270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施救费,原告举证13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利国所驾驶的冀E×××××/EDD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270×70%=39389元、施救费1300×70%=9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损失真实,合法,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车辆损失费56270×70%=39389元、施救费1300×70%=910元,共计40299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强
助理审判员 张驰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 王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