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
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电风扇厂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常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地址邯郸市马头镇市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贾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利息与期限,借款事实清楚明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利息与期限,借款事实清楚明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承担。
审判长:李慧铭
审判员:张江
审判员: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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