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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州,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35分许,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司机刘树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因王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自来水公司大门北侧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爱国碰撞,张爱国被撞后刮蹭到刘树红车辆左侧后面,造成张爱国受伤,后张爱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树红拨打110报警,王辉拨打120,几分钟后事故科及120均到达现场,刘树红和王辉在现场向交警反应情况后,因造成交通堵塞,交警让司机把车辆移到别的地方,后来伤者被送到医院,刘树红在现场人都走完后待了二十多分钟才驾车离开。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刘树红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核,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邯公交再认字[2014]第04-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爱国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万元。原告在被告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原告司机刘树红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邯公交认【2014】第04-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邯公交再认字[2014]第04-31-1号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合法有效的车辆);
4、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员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保险情况,并该保险已经赔偿);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双方达成调解);
7、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已收到原告方赔偿);
8、火化证明、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去世已火化);
9、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与否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
10、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树红并没有逃逸);
11、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证明刘树红不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1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树红没有逃逸,不用负刑事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邯公交认【2014】第04-31-1号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交警大队出具的复核结论书,无法证实第二份认定书的合法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仅提交了第04-31号认定书,我公司对04-31-1号认定书并不知晓,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既然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赔偿给死者家属58万元,显然超过应该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对原告赔偿的各项明细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记载出具证明的交警,且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与事发时已时隔两年之余,该证据存在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未能显示车辆的牌照信息;其次从照片的本质来讲并不能证明刘树红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停留了多长时间,只能证明该车辆到达过现场,对于时间的持续性并无法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系彩喷章,并非原始公章,且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首先,本案原告驾驶员刘树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当免赔;第二,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第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公司不予赔付的依据);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3、支付信息表(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
4、保险理赔资料一套共21页(证明原告理赔的事实依据);
5、保险理赔信息资料5页(证明王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理赔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说该条款是不赔付的依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扩大解释了责任免除,并且原告已采取了措施,不属于拒赔的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是该条款的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拒赔,但本案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在现场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且原告的驾驶员及车辆均在现场等候事故科人员到达现场,在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并且事故科的现场勘察人员勘察完之后原告的司机才驾车离开现场,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拒赔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投保人具体办理的人员叫李素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素琴已如实告知原告的司机或者是明确提示过原告的司机,被告应该明确做到提示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机已经得到被告的明显提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22时35分许,王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自来水公司大门北侧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爱国碰撞,张爱国被撞后摔落时又被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司机刘树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左侧后面碰撞,造成张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树红拨打110报警,同时王辉拨打120,120、110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冀D×××××与驾驶员刘树红均在现场”,该证明及事故认定书相结合可以证明刘树红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达处理事故,伤者被送往医院。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刘树红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刘树红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邯公交再认字[2014]第04-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爱国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万元,王辉一次性赔偿张爱国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万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417311900102178420)、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247311900102178424),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原告司机刘树红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张爱国1972年7月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父母有两子一女,张爱国为次子,其父亲张振铎1937年3月19日出生,母亲陈顺庭1937年3月19日出生,张爱国有一子张少波1997年6月30日出生,张爱国妻子刘爱华1972年8月15日出生。王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车行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付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再认字[2014]第04-31-1号事故认定书,系经复核后依法作出,有关各方未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拒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在王辉拨打120救助电话的同时,原告驾驶员刘树红在现场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交警到达现场后原告事故车辆与驾驶员均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达处理事故,原告驾驶人刘树红并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人刘树红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所以被告依据《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产生张爱国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425329÷3=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爱国的父亲、母亲分别按5年计算,为13641元×10年÷3=45470元,张爱国的儿子抚养至18周岁,为13641元×2年÷2=13641元,以上合计59111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14年4月11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7月4日原告方赔偿完毕为84天,酌情计算误工30天、按2人处理事故计算,参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误工费为42532÷365×30×2=6992元。上述共计590969元。去除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共22万元,不足部分为370969元,因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按30%比例确定为宜,即计算为370969×30%=111290.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保险金共计111290.7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辉

书记员: 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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