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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诉张某、任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
任某某
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为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任某某、张某与张荣芳之间的亲属关系有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劳动路社区、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陵西南社区证明予以证实,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与张荣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企业调入工人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张荣芳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任某某的辩称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荣芳于2012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所享有的待遇自工伤认定之日起计算,因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未给张荣芳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1年职工工资为36122元/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任某某为孤寡老人,且常年有病,依靠张荣芳照顾生活,张某已成年。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应向张某、任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36122元÷12个月×6个月=18061元,自2012年5月起每月向任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80元×40%(30%+10%)=632元,向张某、任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倍)=436200元。遂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任某某丧葬补助费1806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自2012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任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32元。
宣判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张某、任某某的亲属张荣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车祸发生后后补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3月16日邯人社伤险认决定(2012)0480号工伤认定书,属于无效认定,不应采纳。即使张荣芳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应当自2011年起算。3、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系孤寡老人,常年有病,依靠张荣芳照顾生活。4、张某、任某某的身份需要核查,自申请劳动仲裁开始至一审结束,从来没有见到过二被上诉人,故本案所历经的所有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核查。
张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调入工人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以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虽然是后补的,但上述两个批准表已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已经过复议和诉讼时效,并已生效。3、对于任某某的情况,一审我方提交了身份证,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证。足以证明任某某与张荣芳之间的关系和自身情况。4、张某本人已到庭,但任某某身体有病,现在北京住院。
经二审查明,张某、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任某某现在情况的录像、照片等证据,证明任某某现身体情况及对本案委托情况。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荣芳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荣芳于2002年12月由河北省邯郸医药采购供应站调入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企业调入工人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虽然对如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但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应确认张荣芳生前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请求确认与张荣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荣芳工伤认定的问题。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芳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丛行初字第48号、(2013)邯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提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对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任某某系孤寡老人,主要依靠其女儿张荣芳照顾生活,该事实有社区证明、离婚证、××证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按4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提出不应支持任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张某、任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张某二审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向法庭提交了任某某近期录像及照片,证明对于本案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张荣芳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荣芳于2002年12月由河北省邯郸医药采购供应站调入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企业调入工人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虽然对如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但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应确认张荣芳生前与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请求确认与张荣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荣芳工伤认定的问题。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芳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丛行初字第48号、(2013)邯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提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对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任某某系孤寡老人,主要依靠其女儿张荣芳照顾生活,该事实有社区证明、离婚证、××证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按4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上诉提出不应支持任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张某、任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张某二审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向法庭提交了任某某近期录像及照片,证明对于本案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邯山区××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负担。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徐海燕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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