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杜长生
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建筑公司)。住所地: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长生。
原告邯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杜长生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邯二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二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杜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二建筑公司举证的与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预算表、工料台班汇总表、支付工程款单据和被告杜长生申请证人严长入、张东利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二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邯郸纺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建工程部分木工工作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了俎本清,俎本清雇佣严长入、张东利和被告杜长生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工资由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给俎本清,俎本清将木工组的工资交给严长入,再由严长入将工资向木工组(包括被告杜长生在内的)人员发放。被告杜长生俎本清构成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长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二建筑公司举证的与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预算表、工料台班汇总表、支付工程款单据和被告杜长生申请证人严长入、张东利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二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邯郸纺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建工程部分木工工作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了俎本清,俎本清雇佣严长入、张东利和被告杜长生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工资由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给俎本清,俎本清将木工组的工资交给严长入,再由严长入将工资向木工组(包括被告杜长生在内的)人员发放。被告杜长生俎本清构成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长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长生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倪玉辉
审判员:周科红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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