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681922-5。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举证的与郭振勇签订的协议书和证人郭振勇、刁利海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清理垃圾工作承包给郭振勇,郭振勇雇佣被告闫某某等人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日工资90元,工资由郭振勇发放。被告闫某某与郭振勇构成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举证的与郭振勇签订的协议书和证人郭振勇、刁利海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清理垃圾工作承包给郭振勇,郭振勇雇佣被告闫某某等人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日工资90元,工资由郭振勇发放。被告闫某某与郭振勇构成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倪玉辉
审判员:周科红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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