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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南(邯郸市漳河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吕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邯郸漳河生态科技园区澳城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按同期银行借款计算的利息1696.73142万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邯郸漳河生态科技园区澳城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及公寓建设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地点为邯郸漳河生态科技园区,工程为:1、A、B区V型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以及C区一字型与V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一层。酒店面积3.5万平方米,公寓1.5万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价格按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费用文件。原告为总承包形式。建筑期限300天。主体完工后十日内给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主体工程以后的工程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十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C区一字型与V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二层为钢结构,价格以吨位为国家规定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在原告挖槽后,由于被告A、B区V型楼及C区一字型与V字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一层工程图纸变更,拖延至2012年5月25日才继续施工。2012年10月,A、B区V型楼及C区一字型与V字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一层的主体完工,A区实际面积为13029.9平方米、工程款为2214.869631万元,B区实际面积为17677.3平方米、工程款为2214.869631万元,C区实际面积为8148.7平方米、工程款为1380.230903万元。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你院分别以(2016)冀042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27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42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75.90616万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起诉后,你院以(2017)冀0427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邯郸漳河生态科技园区澳城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及公寓建设施工协议书。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1696.73142万元(按同期银行借款计算的利息)。
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事实。2、(2016)冀042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B区)、(2017)冀042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C区)、(2016)冀0427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A区),三份判决书证明80%工程款已经判决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给付。(2017)冀0427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已经判决解除,80%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付。
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澳城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地点为邯郸漳河生态科技园区,一、工程概况:工程为A、B区V型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以及C区一字型与V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一层建筑面积:酒店面积3.5万平方米,公寓1.5万平方米,共计5万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二、建筑期限300天。三、承包形式:原告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装修、通风、给排水、消防、电气等全部图纸内容。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造价:按照河北省2008定额及相关费用文件及邯郸建设工程信息材料价格进行拨付工程款及编制工程结算。六、工程款支付:主体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主体工程以后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外抹灰、屋面等内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十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A、B区V型楼及C区一字型与V字型楼连体两层框架结构楼第一层工程图纸变更,拖延至2012年5月25日才继续施工。2012年10月份,A、B、C区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主体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拒不回复确认。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据冀建价200804—A相关文件制作了工程概(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澳城高尔夫庄园酒店会所A区工程规模:13029.9平方米。工程造价:22148696.31元。造价指标:1699.84元平方米;B区工程规模:17677.3平方米。工程造价:29997821.69元。造价指标:1696.94元平方米;C区宾馆,工程规模:8148.7平方米。工程造价:13802309.03元。造价指标:1693.74元平方米。经原告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427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A区)、(2016)冀042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B区)、(2017)冀042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C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完工部分80%的工程款共计5275.90616万元。2017年,经原告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427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80%工程款5275.90616万元给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018年3月30日计1696.73142万元,之后利息依据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1日-2018年3月30日为: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710天)是6.5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98天)是6.15%、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天)是5.9%、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47天)是5.6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58天)是5.4%、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58天)是5.15%、2015年10月24日-2018年3月30日(887天)是4.9%。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主体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主体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2年10月工程主体完工,11月30日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给付原告已完工部分80%的工程款。同时,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已完工部分80%的工程款5275.906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2018年3月30日计息应为15698133.54元(52759061.6元×6.55%÷365天×710天+52759061.6元×6.15%÷365天×98天+52759061.6元×5.9%÷365天×71天+52759061.6元×5.65%÷365天×47天+52759061.6元×5.4%÷365天×58天+52759061.6元×5.15%÷365天×58天+52759061.6元×4.9%÷365天×887天)。原告诉求的利息1696.73142万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所欠工程款52759061.6元给付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2018年3月30日利息15698133.54元。之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4元,由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强
审判员 王永贵
审判员 孟海江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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