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309国道路北。负责人:王运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高书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55696.2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12105元,之后的利息待该款项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和其妻高书新在工行邯郸城东支行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由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后一直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赵志彬也未尽担保义务,因工商银行多次催讨该款项,并限期归还,无奈之下,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该公司经理邢方明的工行账户为其垫付了28000元。又于2017年9月7日分2次为其垫付了27500元和196.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高书新、赵志彬经查找无法联系,无法查证具体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因被告赵某某、高书新、赵志彬住所地不明确,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高书新、赵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元,退还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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